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收购淅川县香花镇宋沟村小薛家组薛某某家杨树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组织工人将收购的杨树采伐,并将采伐后的杨树运到其木材加工厂。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树木共计116棵,被伐林木蓄积17.772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淅川县林业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建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