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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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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别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麦地里种植罂粟。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种植罂粟的行为被举报至淅川县毛堂派出所。该所民警于同日上午到达张某某麦地,地里的罂粟已经长出孢子,达到成熟期。民警会同被告人张某某将地里的罂粟铲除。经清点,当场在被告人张某某地里查获罂粟苗552棵。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五保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相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5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本案发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