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7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及被告人宁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因借贷纠纷,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以(2013)淅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宁某某、黄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郭某某、宁某某、黄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淅川县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郭某某、宁某某、黄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传票,并要求郭某某、宁某某、黄某某在2013年8月20日前履行判决义务,但郭某某、宁某某、黄某某在限期内未予履行。淅川县法院对三人作出罚款决定后三人仍拒不履行。经查证,被告人宁某某具有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执行笔录、照片、罚款决定书、借款及担保合同、情况说明、结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可酌情对被告人宁某某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宁某某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