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周某丙经营的茶馆里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因发牌问题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进行厮打,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周某到周某丙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周某乙胳膊砍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经传唤到到淅川县公安局厚坡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而非自动投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