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言松,绰号田毛儿,男,1974年6月7日出生,身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200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在武汉市汉阳区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惠军,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200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言松、赵惠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言松、被告人赵惠军及其辩护人施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田言松驾驶租赁的牌号为鄂A22V65黑色现代轿车,载着税学明(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惠军二人从武汉出发,该三人商议到新县盗窃。2015年1月14日凌晨,该三人到达新县县城内,田言松开车分别将税学明和赵惠军放在县城内的不同地点盗窃。后田言松独自一人驾车来到新县发展大道交通加油站向北50米的徐某家,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00余元。被盗现金被田言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言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开锁塑料胶片一个;同案犯税学明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惠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田言松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言松驾车将被告人赵惠军送至新县城关一桥桥头下车,后赵惠军步行至新县钟畈小区卡房乡家属楼,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0余元和华为手机一部;作案后,赵惠军与田言松取得联系,田言松到新县城南爱心公园附近将赵惠军接上车,后田言松驾车与税学明、赵惠军三人从新县返回武汉。经鉴定,赵惠军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88元。被盗现金被赵惠军挥霍,手机未追回。2015年5月23日,赵惠军在安徽省合肥火车站被合肥铁路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惠军亲属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赵惠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言松、赵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税学明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惠军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田言松指认送税学明、赵惠军上、下车地点的现场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田言松对被告人赵惠军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光盘三张;受案登记表、关于赵惠军盗窃案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田言松、税学明二人商议到河南实施盗窃,税学明租赁牌号为鄂AQ2680起亚牌越野车,并雇请张某某负责驾车;该三人从武汉出发,途径息县到达光山,于2015年1月19日入住光山县“碧海云天”酒店。2015年1月20日凌晨,税学明、田言松二人驾车行至光山县九龙路德龙小区附近,田言松独自一人进入德龙小区,采用插卡开锁方式进入德龙小区2单元谈某某家中,窃得芙蓉王香烟五包。作案后,被告人田言松与税学明取得联系,税学明开车将其接走。被盗香烟未追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田言松在武汉市汉阳区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言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开锁塑料胶片一个;同案犯税学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谈光辉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田言松指认现场照片;光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关于2015年1月20日光山县谈龙辉被盗案报警时间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1、生效判决书: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04)德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07)冶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市官山区人民法院(2005)铜官刑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田言松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惠军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言松、赵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田言松明知被告人赵惠军实施盗窃行为,仍开车予以接送,被告人田言松对被告人赵惠军此次盗窃应负刑事责任,故二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难以区分,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田言松、赵惠军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言松、赵惠军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惠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田言松、赵惠军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田言松、赵惠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言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