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91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李八庙村10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71号,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阳市枣林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一个铁盒,内有十五小袋疑似冰毒,另外在口香糖盒内藏有一小袋疑似冰毒,经称重这十六袋疑似冰毒共重11.74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3、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阳市枣林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一个铁盒,内有十五小袋疑似冰毒,另外在口香糖盒内藏有一小袋疑似冰毒,经称重这十六袋疑似冰毒共重11.74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7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认罪,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