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包营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包营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59号,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与朋友韩某某、邢某某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中州东路“盛唐家居馆”左边“信阳红”菜馆吃饭喝酒。14时许,包某某酒后驾驶豫R7Y133的黑色海马牌越野车沿独山大道行至滨河路,后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醇含量为96.14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2、证人韩某某、邢某某的陈述;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包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与朋友韩某某、邢某某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中州东路“盛唐家居馆”左边“信阳红”菜馆吃饭喝酒。14时许,包某某酒后驾驶豫R7Y133的黑色海马牌越野车沿独山大道行至滨河路,后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醇含量为96.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包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包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包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包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