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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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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彭营乡西王庄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4年9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彭营乡西王庄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4年9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9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米某某不服判决上诉,2015年6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南宛刑初字第5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南阳市昊森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焊装搅拌机底部的架子,刘忠全在搅拌机上方要求米某某将搅拌机旁边的升降机打开,米某某误将搅拌机打开,导致在搅拌机内工作的李某某被搅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南阳市昊森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焊装搅拌机底部的架子,公司经理刘忠全在搅拌机上方要求米某某将搅拌机旁边的升降机打开,米某某在未查明那一个是升降机开关的情况下误将搅拌机打开,导致在搅拌机内工作的李某某被搅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刘忠全已付给受害人李某某现金14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因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米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