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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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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国旗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穆某某,女,200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南阳艺校学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周沟村下河组。 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穆某某,女,200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南阳艺校学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周沟村下河组。

代理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国旗,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703282817,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工农北路李二鲜鱼村厨师长,住南阳市高新区前王庄。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8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8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国旗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国旗及其辩护人梅建国、控告人穆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国旗酒后将被害人穆某某带至其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前王庄的暂住处,同醉酒的穆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4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石国旗酒后在南阳市工农北路“金沙滩”酒店8418房间,强行同穆某某发生性关系;7月31日晚上,石国旗酒后在南阳市工农北路“金沙滩”酒店8418房间,再次强行同穆某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国旗违背妇女意志,趁他人醉酒之机强奸妇女;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控告人代理人称被告当庭不认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石国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不存在威胁对方,与被害人穆某某是自愿发生关系的,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部分不真实。

辩护人辩称:1、本案真实情况是被告人和被害人谈恋爱同居,不存在强奸事实,如果是强奸,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国旗将被害人强奸,十天后的7月30日晚上、7月31日晚上被害人不报案仍和被告人同居,情理上说不通;2、辩方提交了被告人租房的房东证言,证明被告人带被害人住宿时双方系自愿、没有胁迫、威胁的情形。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国旗酒后将被害人穆某某带至其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前王庄的暂住处,同醉酒的穆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4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石国旗酒后在南阳市工农北路“金沙滩”酒店8418房间,强行同穆某某发生性关系;7月31日晚上,石国旗酒后在南阳市工农北路“金沙滩”酒店8418房间,再次强行同穆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石国旗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的证言;4、被告人石国旗带领开房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旗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醉酒无性防卫意识之机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国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国旗的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