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西营村九组。(系被害人王吉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西营村。(系被害人王吉山长子,津GQP898号车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西营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吉山次子) 上述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镇东阳村中心街东。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永刚,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路北人寿保险西民政局商住楼东3户。 诉讼代理人冯浩然,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下王庄1组40号,代理权限为一般,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树山,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诉讼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国升,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诉讼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王庄集乡西大张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彦军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南环路95号。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晓峰、原告人全某某、王某、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振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冯浩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海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11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A79052(挂车冀A1B22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兰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58KM+570m处时,分别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鲁AEE915号车、鲁PZA299、豫AM7183、津GQP898等车相撞,造成在行车道内的王吉山、吴宗宇死亡,王某某、吴兵、赵某某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王吉山、吴宗宇分别系受到钝性暴力碰撞,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伤情鉴定,吴兵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预付被害人吴宗宇亲属8万元,王吉山亲属12.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43000元、袁某某6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赵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损失共计1072394.86元。其中一、王吉山死亡损失共计:939428.67元。其中具体项目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32658×20=6531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0×20÷3=145666.67元(王吉山之妻53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计60000元;误工费:5人×20天×200元=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往返天津—方城—南阳—淅川之间。食宿费:5人×20天×200元=20000元;6、遗体整容、存放、运送等费用:11200元 二、王某某受伤损失共计:14966.19元,其中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2406.19元;2、误工费:200元×30天=6000元;3、护理费:200元×12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5、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6、交通费:2000元;7、护理人员住宿费:100元×12天=1200元 三、王某车辆财产损失共计:118000元,其中具体项目为:1、车辆施救费(含停车费):3500元;2、鉴定费:2500元;3、代步费:120天×100元=12000元;4、车辆维修费:100000元 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072394.86元 1、对于原告人的上述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三被告首先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按平均比例赔偿原告人的损失。2、对于本案各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部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7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各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聊城大地20万元,济南人保30万元)内分别赔偿15%。3、关于同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是否需要交强险预留及预留份额,请法庭调查后根据实际和法律规定处理。 另外原告人特别声明:未列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有关当事人,原告人保留诉权,原告人通过本案未能获得赔偿的损失,仍有权向相关当事人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吉山死亡、王某某受伤、王某车辆受损等基本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