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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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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邢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1984年2月13日,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1984年2月13日,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8月31日,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商,住南阳市三川花园。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82年3月21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杨庄,于2014年4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邢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峰、被告人邢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营项目部在从事商苑街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中,因住户尹某某不愿接受拆迁赔付条件,被告人周某在杨红周(已判刑)的指使下,联系被告人邢某某与文炳臣(另案处理)准备殴打尹某某。2013年4月17日下午,杨红周开着豫R6G866号轿车在明山路接住李金栋(已判刑)与邢某某、文炳臣,杨红周带众人到达商苑街附近,并指明尹某某的家庭住址,李金栋、邢某某、文炳臣三人在附近盯梢,并跟踪尹某某的行踪。4月17日20时许,杨红周又与周某联系让周某参加,周某给王大印(已判刑)打电话,让王大印及被告人李某参加,后王大印、李某乘坐出租车到达商苑街见到杨红周,商量由王大印、李某实施殴打行为。22时许,尹某某骑摩托车到达商苑街东头,文炳臣、李金栋、王大印、李某乘坐邢某某驾驶的长城越野车在后面跟踪,尹某某回到家中后,王大印、李某从车上拿出钢管,进到房间内殴打尹某某,将尹某某打倒在室内的沙堆上后,二人迅速上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尹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椎体棘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11月18日,周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2014年4月22日,邢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2014年4月22日,李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邢某某、李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邢某某、李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称自己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没有直接参与行为,仅是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了帮助,应属于从犯;2、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诚发公司已与被害人调解,被害人已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李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称自己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营项目部在从事商苑街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中,因住户尹某某不愿接受拆迁赔付条件,被告人周某在杨红周(已判刑)的指使下,联系被告人邢某某与文炳臣(另案处理)准备殴打尹某某。2013年4月17日下午,杨红周开着豫R6G866号轿车在明山路接住李金栋(已判刑)与邢某某、文炳臣,杨红周带众人到达商苑街附近,并指明尹某某的家庭住址,李金栋、邢某某、文炳臣三人在附近盯梢,并跟踪尹某某的行踪。4月17日20时许,杨红周又与周某联系让周某参加,周某给王大印(已判刑)打电话,让王大印及被告人李某参加,后王大印、李某乘坐出租车到达商苑街见到杨红周,商量由王大印、李某实施殴打行为。22时许,尹某某骑摩托车到达商苑街东头,文炳臣、李金栋、王大印、李某乘坐邢某某驾驶的长城越野车在后面跟踪,尹某某回到家中后,王大印、李某从车上拿出钢管,进到房间内殴打尹某某,将尹某某打倒在室内的沙堆上后,二人迅速上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尹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椎体棘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11月18日,周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2014年4月22日,邢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2014年4月22日,李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胡振铎、张全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案发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邢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邢某某、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