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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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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梅山组1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9日被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梅林村梅山组1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皖A5X877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安至上海方向行驶至1067KM+250m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坡处发生碰撞后侧翻在高速公路上,车辆乘坐人马玉情被甩出车外,造成马玉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马玉情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皖A5X877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安至上海方向行驶至1067KM+250m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坡处发生碰撞后侧翻在高速公路上,车辆乘坐人马玉情被甩出车外,造成马玉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尸体检验,马玉情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马玉情亲属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无异议,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卢某某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卢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