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830202552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马市坪乡马市坪村五组55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加工生产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在南召县马市坪乡街东头路口经营店进行销售。2014年8月21日,南召县公安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管理局在李某某经营的早餐店里对生产、销售的油条随机进行抽检。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2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国献的证言、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过量添加国家限量使用标准的添加剂,人体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李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景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