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8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涛、豆豆,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10825211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南河店镇苇湾村老庙组。2012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学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把从南阳的宾馆和赌场拿回的11克冰毒加工分装成11份,乘车前往南召县城贩卖,在南召县酒厂拐内于2014年12月1日卖给赵运虎冰毒约2至3克获利500元,2014年12月3日卖给陈小荣冰毒1克获利200元,2014年12月4日约定以20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赵运虎0.75克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余毒品被被告人郭某某、任刚(另案处理)等吸食。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7到8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携带的有冰毒也有k粉一共11包,每包0.7克,总共有七、八克;我拿毒品是准备吸的不是卖的;我没有卖给赵运虎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贩毒重量11克及成份系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所携带毒品,是否用于贩卖证据不足。指控郭某某两次向赵运虎出售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某向陈小荣出售冰毒一克,属犯罪引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把自己从南阳的宾馆和赌场拿回的7-8克冰毒加工分装成11小包,乘车前往南召县城欲贩卖,2014年12月3日卖给陈小荣冰毒1小包获利200元,2014年12月4日约定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运虎0.75克冰毒,其余毒品被郭某某、任刚(另案处理)等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 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2)毒品称重笔录 证明: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搜出的麻古重量为0.3克。 从证人赵运虎身上搜出的冰毒重量为0.75克。 (3)郭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号码为13323779056,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4日) 证明:2014年11月29日郭某某与赵运虎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 (4)陈小荣话单(号码为13409295773,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4日) 证明:陈小荣与郭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5)扣押清单 证明:1、扣押郭某某随身携带的麻古3片。2、扣押赵运虎随身携带的冰毒一小包。3、扣押仁刚锡箔纸、打火机、吸管等吸食毒品的工具。 (6)情况说明 证明:南召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查询的宾馆登记情况,该证据证明郭某某翻供称其携带的毒品包括有K粉,并且K粉是其2014年11月30日当晚独自住宾馆吸食了没有宾馆开房登记记录证实。 2、现场检测报告书 郭某某及赵运虎现场检测报告 证明:郭某某及赵运虎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3、鉴定文书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从赵运虎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及从郭某某身上查获的褐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证人证言 (1)证人赵运虎的证言 证明:12月4日凌晨在酒厂拐口郭某某卖赵运虎约0.75克冰毒,约定200元。 (2)证人陈小荣的证言 证明:12月3日郭某某卖给陈小荣200元毒品的事实 (3)证人任刚的证言 证明:郭某某、赵运虎在任刚家吸毒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11月份,郭某某把从南阳的宾馆和赌场拿回的7-8克冰毒分装成11小包,每包0.7克。乘车前往南召县城,2014年12月3日卖给陈小荣冰毒1小包获利200元,其余毒品被郭某某、任刚、赵运虎等吸食。 6、视听资料 被告人郭某某接受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郭某某认为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携带毒品重量11克及成份系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因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对以前的供述予以翻供,故应认定郭某某携带毒品数量为11包每包0.7克共计约7.7克。关于其携带毒品的成分,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前四次均供述11包毒品系冰毒,最后一次供述及庭审中予以翻供,称大部分系k粉,该翻供无证据支持及合理解释,且郭某某称这11份毒品除少部分用于贩卖外,大部分都和赵运虎、任刚一起吸食了,而赵运虎、任刚均证实一起吸食的毒品系冰毒,故郭某某携带的11份毒品的种类应系冰毒,其翻供称大部分系k粉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两次向赵运虎出售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郭某某贩卖给赵运虎冰毒两次,其第一次2-3克500元。因郭某某始终不予承认买给赵运虎冰毒,除赵运虎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与郭某某与赵运虎的通话记录相矛盾,故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不予认定,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其第二次贩卖给赵运虎的毒品200元,有赵运虎的证言及从赵运虎身上搜出的0.75克冰毒,及其2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印证,郭某某虽不承认也应予认定。故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郭某某向陈小荣出售冰毒一包,属犯罪引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该起犯罪有陈小荣的证言及郭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故其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应予变更。郭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郭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部分毒品用于吸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纳,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志钦 审 判 员 席 兵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