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小店乡杨树坪村雷音寺组218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9年02月06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1197902061111,汉族,文盲,农民,住南召县小店乡杨树坪村雷音寺组213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6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及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将邻居牛某某家养的蜂蜜盗割两箱,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南召县留山镇大沟村村民康新丰。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康新丰家剩余的蜂蜜进行了称重,还剩余蜂蜜5斤。 2015年2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到南召县小店乡二龙村村民梁心安的小卖部里购买了一只塑料桶,用铲锅刀再次盗割牛某某家的蜂蜜两箱,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南召县留山镇马湾村村民潘建林。 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再次窜至牛某某家,用“灭害灵”毒死三箱蜜蜂并盗割蜂蜜两箱,藏匿到自己家中柜子里。次日,牛某某发现蜂蜜被盗后,经查找,在被告人牛某某家门前地上发现滴落有蜂糖,遂询问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牛某某承认了盗窃牛某某蜂糖的事情,并在其家中柜子中找到了被盗的蜂糖。经称重共计28.2斤,价值2115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诉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之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未作答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民事方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075元,刑事方面若不赔偿,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将邻居牛某某家养的蜂蜜盗割两箱,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南召县留山镇大沟村村民康新丰。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康新丰家剩余的蜂蜜进行了称重,还剩余蜂蜜5斤。 2015年2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到南召县小店乡二龙村村民梁心安的小卖部里购买了一只塑料桶,用铲锅刀再次盗割牛某某家的蜂蜜两箱,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南召县留山镇马湾村村民潘建林,当时称重9.6斤,价值700元。 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再次窜至牛某某家,先用“灭害灵”向三个蜜蜂箱内喷,致箱内蜜蜂死亡之后,又盗割蜂蜜两箱,并将盗割的蜂蜜藏匿到自己家中柜子里。次日,牛某某发现蜂蜜被盗后,经查找,在牛某某家门前地上发现滴落有蜂糖,遂询问牛某某,牛某某承认了盗窃牛某某蜂糖的事情,并在其家中柜子中找到了被盗的蜂蜜。经称重共计28.2斤,价值2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德党、牛福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被告人牛某某的破坏性盗窃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牛某某三厢蜜蜂被毒死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请民事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南召县物价部门鉴定三厢被毒死的蜜蜂价值人民币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牛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牛某某退赔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 三、被告人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审 判 员 王志钦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