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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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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1005126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杨港村一组44号,现住河南省南召县白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1005126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杨港村一组44号,现住河南省南召县白土岗镇白西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0707125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杨港村三组45号,现住河南省南召县白土岗镇白西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齐某在加工生产包子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在南召县白土岗镇初级中学门前的经营店进行销售。2015年5月25日,南召县公安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管理局在张某、齐某经营的早餐店里对生产、销售的包子随机进行抽检。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包子中铝含量为67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会珍的证言、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过量添加国家限量使用标准的添加剂,人体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