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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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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庆同,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709174814,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2004年—2012年底任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支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刘庆同,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709174814,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2004年—2012年底任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支部书记,2008年11月—2012年底任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村主任。住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河南组。因涉嫌玩忽职守、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2012年任板山坪镇胡柱村支部书记期间,按照板山坪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板政(2011)28号文件要求,代表板山坪镇胡柱村村民委员会与镇政府签订了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责任书要求因监管不力,对本村发生毁林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听之任之,致使本行政村发生林业案件的,村干部应引咎辞职或给予撤职,并以知情不报、渎职论处。后被告刘某某对本村辖区内发生的毁林行为不制止、不上报。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高军、郜长远、刘淇(三人均另案处理)与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五三沟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该组川心垛的集体山林,并约定林木的所有权归被告人刘某某、张高军等人所有。同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张高军、郜长远、刘淇等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该处山林并出售。经林业部门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砍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60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本人购买的集体山林中的林木,数量巨大,且与镇政府签订责任书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他人砍伐林木放任不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伐林木罪和滥用职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亲属与南召县林业局达成生态复原协议,积极种植林木,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滥用职权罪对其拘役1--4个月,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不予辩护。其辩护人辩称:对刘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刘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首先刘某某并非法律规定的从事林业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法定的林业管理职责,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另外,滥用职权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经济损失30万以上的,才构成本罪,本案未对损失进行鉴定,指控滥用职权,事实根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2年任板山坪镇胡柱村支部书记期间,按照板山坪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板政(2011)28号文件要求,代表板山坪镇胡柱村村民委员会与镇政府签订了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责任书要求因监管不力,对本村发生毁林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听之任之,致使本行政村发生林业案件的,村干部应引咎辞职或给予撤职,并以知情不报、渎职论处。后刘某某对本村辖区内发生的毁林行为不制止、不上报。2012年7月,刘某某伙同张高军、郜长远、刘淇(三人均另案处理)与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五三沟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该组川心垛的集体山林,并约定林木的所有权归刘某某、张高军等人所有。同年9月份,刘某某、张高军、郜长远、刘淇等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该处山林并出售。经林业部门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砍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604立方米。

2015年4月11日刘某某到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刘某某亲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2015年4月下旬,刘某某亲属雇佣工人在被伐山坡中栽种女贞树苗一万余棵,2015年8月26日,南召县林业局接受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指派工程师王庆民、田文晓对刘某某亲属雇佣工人已补种的女贞树苗进行了实地勘查,现已成活9820株。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郜长远、刘淇、张高军的供述及证人王子鹏、曾庆周、刘庆生、尤建云、刘德敏、熊国祥、熊长献、刘德举、郝明献、刘玉军、熊长伟、李磊、吴冕、刘玉周、朱广增、吴义爱、李天庆、王宇、王守峰的证言;山林承包合同书,板山坪镇胡柱村村委会证明,材积鉴定计算证明,板山坪人民政府文件、板山坪镇2011—2012年度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刘某某亲属与南召县林业局签订的生态复原协议、补种树木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评析如下:刘某某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村主任代表村委行使乡政府委托村委从事公务,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未达到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0万元以上数额标准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规定,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伙同他人砍伐林木604方,已超过该立案标准,故应当以滥用职权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对本村山林负有监管职责期间,有伙同他人对自己监管的林木滥砍滥伐,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权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当以滥发林木罪和滥用职权罪对其数罪并罚。因此,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