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牛某某在内乡县夏馆镇镇北小学对面经营一家“啤酒烤鸭”店,对外生产、销售烤鸭和蛋糕,其生产销售的蛋糕未按照国家标准添加膨松剂,经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牛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234.1mg/kg,严重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限量标准,危害食用群众健康。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生产、销售经营三年来一直使用膨化剂,从2014年2月份开始加大剂量生产、销售蛋糕,每年销售金额基本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抽样取证记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生产蛋糕使用的泡打粉样品照片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牛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作为从事食品加工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禁止添加的含铝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