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005030218,蒙古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利民社区一组新华东路。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2月2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1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徐道善(已判刑)持名字为“徐培源”的身份证,来到南召县皇路店镇张九霞家,要求张九霞帮其收购花生米。双方口头约定,价格随行就市,质量由徐道善亲自把关验收,收购每斤花生米付给张九霞劳务费0.02元,货款由张垫资。2007年元月21日,徐道善带领被告人刘某到张九霞家,对张九霞称自己与刘某系合作生意伙伴,让刘某留在张九霞家收货,等徐道善回去将全部货款打来后再让刘某离开。徐道善离开后,2007年2月5日,刘某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让张九霞给其发走两车花生共17吨,价值111798元。2007年2月6日晚,刘某乘张九霞放松警惕之机,以吃饭为名逃走。后张九霞到新乡市找到刘某索要货款,刘某以花生米没有卖出为由让张九霞先住下,许诺花生米卖出后就给张九霞付款,后其又趁机将货物转走并出售,换了手机号码并逃逸,一直未将货款付给张九霞。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九霞被骗花生米货款及利息等共计195000元,被害人张九霞提出撤诉。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九霞、李连山的证言,证人陈长江、郎爱平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能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刘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刘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刘某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 罡 审 判 员 王志钦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蒙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