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云生,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松桃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2015年3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云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龙云生伙同田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龙某某(均在逃)窜至新乡市郎公庙镇博济光明医药厂,翻墙入院进入该公司办公楼,由白某甲、龙某某望风,龙云生、田某某、白某乙、白某丙撬门进入该办公楼二楼财务室,用携带的撬棍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窃现金107396.8元。 被告人龙云生于2015年2月2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怀化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龙云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云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云生供述、证人尚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现场方位照片、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11月15日失窃现金申请报损的报告、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龙云生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云生伙同他人进行盗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云生在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