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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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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R4477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10线灌涨镇魏庄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樊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万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某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樊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