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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内乡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内乡县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12日04时30分,王某醉酒后驾驶豫R7775Z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人大门口路段时,与在道路边扫马路的环卫工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送检的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2日04时30分,王某醉酒后驾驶豫R7775Z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人大门口路段时,与在道路边扫马路的环卫工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95mg/100ml。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民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受伤的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第七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