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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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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现无强制措施。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现无强制措施。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於某某身为桃溪镇司法所负责人(镇社区矫正工作第一负责人),于2012年6月26日在明知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褚某某曾因诈骗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管制二年的情况下,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监管措施对褚某某进行正确监管,致使褚某某脱管后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伙同他人多次在淅川县的毛堂乡、西簧乡、大石桥乡、老城镇、金河镇等地冒充公安干警对多名老年人实施诈骗,现已查实共骗取现金148400元;其中,在骗取淅川县金河镇居民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家现金47000元后,致使被害人夫妻二人思想负担过重,无法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多次产生不同方式的轻生念头,徐某某曾于2013年1月26日晚服农药自杀,虽经抢救及时挽回了生命,但褚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在案发地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於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於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於某某供述:褚某某是2012年6月来我所报到的,他是因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报到后,按程序给他办了一套社区矫正档案,告知了他的权利义务。我要求他一个月来司法所签到、做思想汇报和回访。平时我都是电话回访褚某某的。2012年12月底我给褚某某打电话回访时,发现联系不上褚某某本人了,至2013年1月我就一个人去到褚某某所在的村,找到村支书、村长和治保主任了解情况,他们都说没见褚某某。回来后我就把这个情况反映到县司法局郭某某副局长那,郭局长说是马上过年了,让我过年的时候再找找,2013年3月初,我又到褚某某家,他家里没人,我就去问村长,听村长说春节期间褚某某一家人都不在家。后来我回到所里就立马向局里郭局长汇报说是褚某某过年都不在家,之后没几天县司法局的郭某某副局长、李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和我一起到褚某某所在的村组,也没能找到他本人,后来找到褚某某的邻居,问了一个调查笔录,拍了一个照片,给他家的门缝里塞了一份警告书,以后我们就走了。

2014年3月份的一个上午,因为他儿子离婚来我所解决矛盾,我才了解到褚某某回来了,向他儿子要了他的新联系电话,然后我通知他当天下午来所里报到并通知县司法局说褚某某回来了,下午的时候褚某某到所里报到了,局里李某某和郑某某也一起来了,我们对他进行了批评、教育,然后李某某和郑某某因为去乍曲有事就走了,走之前交代褚某某第二天再到所里报道,第二天他来之后,我就问了问他的具体情况,包括他为什么不来报道,并记了一份笔录,他说他出事了,手机号扔了,再加上去武汉治病,所以也没有跟我联系。

对于褚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事实,我有责任,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监管。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言:2013年4月初郭某某副局长带着李某某股长、灌涨司法所所长杨某某、於某某和我一起到褚某某家,当时褚某某家没有人,我们就到他邻居家里问了问情况,做了笔录,给褚某某留了一个字条,字条不是我写的,谁写的我也记不清了,具体是什么内容我也不知道,之后我们就走了。郭某某催促於某某找褚某某本人,也没找到,郭某某建议於某某联系桃溪镇派出所和村委会的人,让派出所和村委会帮忙找人,后来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

2014年3月初,我们正在下乡的路上於某某给我们股长打电话说找到褚某某了,说是褚某某自己跑到司法所了。于是我们立马到桃溪镇司法所,见到褚某某本人。我们当场问了褚某某本人脱管的原因,他说是去武汉看病了,因为我们还要去乍曲有事,就交代桃溪镇司法所所长於某某让褚某某提供病历等证明,之后我们就走了。於某某也没有给我们汇报过褚某某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证言:与郑某某的证言一致。

3、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於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基本情况。

(2)内乡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於某某系内乡县司法局口头委托其兼职主持桃溪镇司法工作,但未对其在司法所任职方面下发任何文件或聘书。

(3)褚某某诈骗一案卷宗的复印件,证实褚某某在2012年7月至12月(管制期间)无故脱管并伙同他人在淅川县对多名老年人实施诈骗。

(4)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褚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5)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违犯监管管理规定或人民法院禁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6)河南省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豫社矫领(2012)3号文件,关于社区矫正监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于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应严格限制活动区域,不得请假外出;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本人的思想和活动情况;每月个别谈话教育不少于两次,集中学习的时间不少于12小时。

(7)南阳市社区矫正工作手册第十七条,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者,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8)桃溪镇司法所社区矫正对象褚某某档案,证实褚某某只是进行了登记建档、签订责任书、接谈笔录、社区矫正宣告书、没有学习教育记录,也没有参加社区服务。

(9)内乡县司法局关于於某某同志工作的评定意见,恳请司法机关能体谅基层司法所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的艰辛,依法从轻处理。

(10)桃溪镇党委政府关于对於某某同志工作的评定意见,认为褚某某再犯罪一事,有诸多原因,其本人是关键因素,恳请司法机关能够体谅基层工作的艰辛,依法从轻处理。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於某某供认不讳,当庭所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人於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疏于对被监管人褚某某的管理,致使其再次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不但有其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