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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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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6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武寨村。2001年12月5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6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武寨村。2001年12月5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于2015年4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在南阳市建设路宇信凯旋城对面“老杜快餐”店门前,持砖头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豫R7715P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前保护板、车辆四门把手等处砸毁。经价格鉴定,前挡风玻璃、前保护板、车辆四门把手,共价值11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在南阳市建设路宇信凯旋城对面“老杜快餐”店门前,持砖头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豫R7715P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前保护板、车辆四门把手等处砸毁。经价格鉴定,前挡风玻璃、前保护板、车辆四门把手,共价值11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某1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