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9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军李村。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5年2月3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1、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鄂FCD365(真号牌为陕AVH063)万通绿色面包车,运输伪劣卷烟红金龙1700条,共34万支,沿兰南高速行至南阳段281公里处时因车辆抛锚,准备将卷烟转移其他车辆时,高速路政人员巡逻至此,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跑。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扣押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 2、2015年1月1日凌晨,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口,将驾驶面包车运输卷烟的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散花等6个牌号900条卷烟,共18万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扣押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4、扣押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鄂FCD365(真号牌为陕AVH063)万通绿色面包车,运输伪劣卷烟红金龙1700条,(共34万支,价值4.25万元)沿兰南高速行至南阳段281公里处时因车辆抛锚,准备将卷烟转移其他车辆时,高速路政人员巡逻至此,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跑。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扣押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 2、2015年1月1日凌晨,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南阳市宛城区南新路口,将驾驶面包车运输卷烟的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散花等6个牌号900条卷烟,(共18万支,价值3.475万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扣押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4、扣押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 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红金龙1700条、散花(蓝软)150条、双喜(国际)、黄金叶(帝豪)、红旗渠(天行健)各50条、红旗渠(红软)40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200条,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三、扣押在案的车辆陕AVH063万通绿色面包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