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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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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胡某某、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民主村同兴自然村。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民主村同兴自然村。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民主村同兴自然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塘南村南陈自然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与鲜家芬(另案处理)、“宋国根”(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民主街财神庙内,由胡某某、叶某、鲜家芬、“宋国根”掩护,李某某持可伸缩金属棍粘上口香糖盗走三星殿、月老殿、娘娘殿、五路殿、大殿内功德箱内现金共计6000余元。

2、2015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与鲜家芬、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大乘山普严寺内,由胡某某、叶某、鲜家芬、陈某某掩护,李某某持可伸缩金属棍粘上口香糖盗取中佛殿、山门殿内功德箱内的现金共计200余元。

3、2015年4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与陈某某、鲜家芬盗窃普严寺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民主街财神庙内,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窃时被财神庙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的供述;2、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3、个人信息、照片;4、前科材料、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无异议,认罪,但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第一笔盗窃的数额是500多元,而不是6000元。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无异议,认罪,但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第一笔盗窃的数额是500多元,而不是6000元。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叶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无异议,认罪,但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认为第一笔盗窃的数额是500多元,而不是6000元。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与鲜家芬(另案处理)、“宋国根”(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民主街财神庙内,由胡某某、叶某、鲜家芬、“宋国根”掩护,李某某持可伸缩金属棍粘上口香糖盗走三星殿、月老殿、娘娘殿、五路殿、大殿内功德箱内现金共计6000余元。

2、2015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与鲜家芬、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大乘山普严寺内,由胡某某、叶某、鲜家芬、陈某某掩护,李某某持可伸缩金属棍粘上口香糖盗取中佛殿、山门殿内功德箱内的现金共计200余元。

3、2015年4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与陈某某、鲜家芬盗窃普严寺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民主街财神庙内,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窃时被财神庙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已达到盗窃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扣押物品清单;

新华公安分局扣押李某某持有的银色可伸缩金属棍八根、长城M4轿车一辆(车牌号豫MQ7498)、中国佛教寺院名录一本、紫色铁盒一个、十字起子一个,赃物已扣押。

(3)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叶某被传唤到案。

(4)李某某前科材料;

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3月刑满释放。

(5)情况说明;

证明:涉案“宋国根”现身份不明,未查获;涉案鲜加芬未抓获,已上网追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五六点钟,李某某、胡某某、叶某、“加芬”在方城县城的一座寺庙偷钱,然后就被逮到了公安局。

(2)证人贾某的证言;

2015年4月29日12时许,盗窃功德箱的那几个人又到财神庙去了,被我们认出来了,我报警了。今年4月3日我们工作人员清点财神庙内功德箱内的现金发现与平时的钱数相差太大,后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偷的功德箱,今年4月2日被盗的那次我们查看监控发现有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参与盗窃,还有一个男的形迹也比较可疑,他们先偷的东边三星殿,后偷的东北角的月老殿、西北角的娘娘殿、西边的五路殿,最后偷的中间的大殿。三个女的是帮戴眼镜的那个男的打掩护、挡监控,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扒在功德箱上用一根银色的金属棍往功德箱里伸,然后往口袋里装钱。被盗的估计有六七千元,具体多少也没法算太清楚。

证明:被告人盗窃的过程。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5年4月29日普严寺发生功德箱的钱被盗。

(4)证人冷某某的证言;

我的饭店装的有监控。监控照的有我饭店内的,也有一个探头照着进入普严寺西后门路上的。刚才你们已经将我店内2015年4月29日照着进入普严寺西后门路上的那段监控拷贝走了。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2015年3月31日晚上,李某某分别打电话通知宋国根、叶某和鲜加芬三人,说第二天上午8点钟到我们家集合,其他也没有说那么多。到第二天4月1号上午8点宋国根、叶某和鲜加芬三人到了我家后,李某某对我们几个人说今天一块坐我们家的面包车到南阳市有个财神庙的地方去搞点钱(盗窃庙里功德箱钱),到4月2号上午11点多钟到达南阳市财神庙,把车停在停车场,李某某把他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伸缩天线、口香糖等)准备好然后李某某对我们说,进到殿里后,你们注意观察,把好门、防好风,看殿里如果有摄像头尽量挡住,一有风吹草动好安全撒腿。然后我们五个人便一块从财神庙大门进去了,进到每个殿里,李某某都是直接冲着功德箱过去,其他几个人都是掩护,具体位置并不确实,走到后边的便把门,跟着进去的观察摄像头,帮李某某挡住,然后掩护好李某某下手实施盗窃每个殿里功德箱里面的钱,他用伸缩天线,把头上粘上口香糖,然后伸进功德箱口里面,把里面的钱粘出来,具体是对四个或者五个殿里的功德箱实施了盗窃,我现在记不清楚了,都很顺利成功了。然后我们五个人一块从财神庙里出来,直奔停车场上车离开了。2015年4月28日晚上准备到南阳,但是走错路,走过了,一直跑到了方城,到方城都是晚上6点钟左右,我们但在方城一个小旅社住下了,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便从方城出发,准备往南阳财神庙赶,但出了方城不远,见到路边有个路标显示不远处有个叫“普严寺”的寺庙,当时是陈某某开的车,李某某坐在副驾座的,李某某提议说进去看看(那意思很明白,见机行事盗窃),然后便把车开进去了,车停在停车场,李某某、叶某、陈某某、鲜加芬和我共五个人一块通过后西门进入“普严寺”,先盗窃的“中佛殿”也就是菩萨旁边的一个功德箱里面的钱,还是李某某下手实施盗窃,其他几个人掩护,后又来到“山门殿”(殿门上挂的普严寺),对山门殿里的功德箱实施盗窃,时间不长总共也就半个小时左右,我们五个人全一块从后西门出来了。在普严寺总共盗窃了二百元钱。也没分,钱在李某某手上,路上加油了。从方城普严寺出来后,陈某某开的车,然后直接到达南阳市财神庙,大概是上午11点钟的样子,把车停在停车场,李某某准备好工具,我们五个人一起进去到财神庙,陈某某进去一会便出去了,还是李某某直接下手实施盗窃,我们其他几个人把门防风,一有风吹草动他便收手,我们在里面转了两个殿,第一个殿里面人多没有机会下手,转到第二个殿的时候还是没机会下手,出来准备看破其他殿的时候,被工作人员发现了,当时我们几个人都比较惊恐,大门也被堵,也跑不了,里面的人报了警,然后便被带到了派出所。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