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杨湾村金华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2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5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79号,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惠某某通过互联网购得一木柄、钢管枪。5月11日16时许,惠某某酒后驾驶豫R333C9本田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桥北时,因酒醉无法驾驶车辆,遂下车躺在路边睡觉;村民报警后,出警民警在其车上扣押上述木柄、钢管枪。经鉴定:给木柄、钢管枪属于枪支,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63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惠某某通过互联网购得一木柄、钢管枪。5月11日16时许,惠某某酒后驾驶豫R333C9本田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桥北时,因酒醉无法驾驶车辆,遂下车躺在路边睡觉;村民报警后,出警民警在其车上扣押上述木柄、钢管枪。经鉴定:给木柄、钢管枪属于枪支,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惠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惠某某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