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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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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仲景路南阳县水泥厂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7日被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仲景路南阳县水泥厂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72号,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日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楼对面太平庄杨某某家吃饭喝酒。20时15分许,徐某某酒后驾驶豫R-552E6号白色江淮牌轻型货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醇含量为163.01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日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楼对面太平庄杨某某家吃饭喝酒。20时15分许,徐某某酒后驾驶豫R-552E6号白色江淮牌轻型货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醇含量为163.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