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42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小北关。2012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2年4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R0222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九小门口时,与裴继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裴继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5月29日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伤情鉴定,裴继阳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双侧颞叶脑挫伤、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裴继阳1177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胡某某、李某的证言;3、伤情鉴定;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已经垫支医疗费,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R0222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九小门口时,与裴继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裴继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逸。4月7日,徐某某委托亲属将肇事车辆送到交警队,2012年7月26日徐某某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29日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继阳无责任。经伤情鉴定,裴继阳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双侧颞叶脑挫伤、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裴继阳117773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方在法定赔偿之外另行给付受害人40000元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胡某某、李某的证言;3、伤情鉴定;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现被告人亲属已与受害人亲属庭外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兑现,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