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草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5月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谢坤、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草店村北外环北侧土坡附近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草店村北外环北侧土坡附近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李某某对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收条、个人信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认罪,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即时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