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草岗。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湖北省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4月1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麦仁店。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吴某某预谋后,携带镊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宝莱市场,由吴某某掩护,王某将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后吴某某、王某步行至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价格鉴定,赃物手机价值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书;4、个人信息、照片、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吴某某预谋后,携带镊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宝莱市场,由吴某某掩护,王某将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后吴某某、王某步行至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价格鉴定,赃物手机价值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被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某被羁押27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个人信息、照片、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吴某某均认罪,盗窃财物已退回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刑期自2015年8月日起至2016年2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