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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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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生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天生,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五里堡村索庄宏福小区。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天生,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五里堡村索庄宏福小区。198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南阳地区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0年5月13日释放。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生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2月7日早,被告人王天生在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一药店购买两粒壮阳药并服用一粒后,进入位于宛城区溧河乡五里堡村宏福小区三号楼四单元四楼西户其邻居郝某某(痴呆)家,在明知郝某某痴呆的情况下将其骗至卫生间,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未果,即又将郝某某骗至卧室床上将其奸污。后王天生被回家的郝某某丈夫马某某当场抓获。

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性自卫能力部分丧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

1、被告人王天生的供述;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4、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天生违背妇女意志,明知被害人丧失性自卫能力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王天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身体有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7日早,被告人王天生在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一药店购买两粒壮阳药并服用一粒后,进入位于宛城区溧河乡五里堡村宏福小区三号楼四单元四楼西户其邻居郝某某(痴呆)家,在明知郝某某痴呆的情况下将其骗至卫生间,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未果,即又将郝某某骗至卧室床上将其奸污。后王天生被回家的郝某某丈夫马某某当场抓获。

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性自卫能力部分丧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天生的供述;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4、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生违背妇女意志,明知被害人丧失性自卫能力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天生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天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