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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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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良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良,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清华镇马集村马集。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良,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清华镇马集村马集。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马良窜至南阳市伏牛路常庄村十组集资住宅楼二单元五楼,从防盗门进入方某某家中,盗走其卧室内正在充电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逃跑时被方某某家人发现,方某某追赶至地下室,马良为抗拒抓捕持手中雨伞殴打方某某,致方某某颈部受伤。经价格鉴定,马良所盗手机价值46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良的供述;2、被害人方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良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马良窜至南阳市伏牛路常庄村十组集资住宅楼二单元五楼,从防盗门进入方某某家中,盗走其卧室内正在充电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逃跑时被方某某家人发现,方某某追赶至地下室,马良为抗拒抓捕持手中雨伞殴打方某某,致方某某颈部受伤。经价格鉴定,马良所盗手机价值46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良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个人信息、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良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虽当庭辩称并无抗拒抓捕行为,但被害人的陈述及伤情照片均能证实其抗拒抓捕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因此,其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