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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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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包某某、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供销社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供销社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供销社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供销社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刘官营村8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甲,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项寨村11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包某某、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包某某、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项某某认为王某某争抢其殡葬生意,遂纠集包某某、项某甲二人,驾驶一辆银白色无牌五菱荣光面包车,于当日13时14分许,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刘宋营路口南100米处,由项某甲驾车将王某某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逼停,项某某、包某某头戴摩托头盔,持木棒将王某某打伤。经伤情鉴定,王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9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项某某、包某某、项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包某某、项某甲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项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项某某认为王某某争抢其殡葬生意,遂纠集包某某、项某甲二人,驾驶一辆银白色无牌五菱荣光面包车,于当日13时14分许,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刘宋营路口南100米处,由项某甲驾车将王某某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逼停,项某某、包某某头戴摩托头盔,持木棒将王某某打伤。经伤情鉴定,王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9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项某某、包某某、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包某某、项某甲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项某某、包某某、项某甲均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