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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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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4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6月21日,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逍遥镇胡辣汤店(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夏亭镇前集村)。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4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6月21日,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逍遥镇胡辣汤店(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夏亭镇前集村)。2013年6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1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站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2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在南阳市兴隆路枣林街其开的逍遥镇胡辣汤店,从送货的郭婷(另案处理)处以每包100元的低价购买食盐5包(每包50kg),并将该盐用于制作胡辣汤、油馍、油条等。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不符合加碘食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间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误将标注精制碘盐的不合格食盐误认为食用盐,使用时间短,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在南阳市兴隆路枣林街其开的逍遥镇胡辣汤店,从送货的郭婷(另案处理)处以每包100元的低价购买食盐5包(每包50kg),并将该盐用于制作胡辣汤、油馍、油条等。3月11日,南阳市盐业局依法扣押白某某上述假冒精纯盐食盐150kg,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不符合加碘食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使用不合格食盐时间短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