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西石岩庄。2008年9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殷某(已判刑)等人在南阳市人民北路与信臣路交叉口“明斯克”家具广场门前夜市摊吃饭饮酒时,与在此吃饭的王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殷某持瓷砖将王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殷某亲属赔偿王某6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殷某、徐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殷某(已判刑)等人在南阳市人民北路与信臣路交叉口“明斯克”家具广场门前夜市摊吃饭饮酒时,与在此吃饭的王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殷某持瓷砖将王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殷某亲属赔偿王某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殷某、徐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石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石某某认罪,且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鉴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石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