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顾新庄村袁庄2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76号,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与朋友卢某某、卢松涛一起在南阳市长江路与老312国道交叉口向西100米处“小涛猪蹄地锅鸡饭店”吃饭喝酒。14时许,祁某某乘坐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南阳市老南唐路卢某某家聊天休息。16时许,祁某某无证驾驶豫R-7279R号红色轻骑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老南唐路行驶至老312国道双铺超限站门口处时与吴某驾驶的豫R-8M28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祁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出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9/1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某赔偿祁某某医疗费等共计7000元整。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2、证人卢某某、吴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祁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与朋友卢某某、卢松涛一起在南阳市长江路与老312国道交叉口向西100米处“小涛猪蹄地锅鸡饭店”吃饭喝酒。14时许,祁某某乘坐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南阳市老南唐路卢某某家聊天休息。16时许,祁某某无证驾驶豫R-7279R号红色轻骑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老南唐路行驶至老312国道双铺超限站门口处时与吴某驾驶的豫R-8M28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祁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出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9/1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某赔偿祁某某医疗费等共计7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某因盗窃罪于1993年8月25日被原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吴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祁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祁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祁某某刑期自2015年9月日起至2016年1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