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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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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R53Q66号正三轮载货三轮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钦田段时,与闫永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闫永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丈夫拨打120,田某下车救治伤者并在120到场后离开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闫永勤系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68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驾驶证复印件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R53Q66号正三轮载货三轮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钦田段时,与闫永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闫永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丈夫拨打120,田某下车救治伤者并在120到场后离开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闫永勤系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68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田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68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