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2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李店镇西杨庄村岗常。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海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春元、原告人段海潮委托代理人王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3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核载490千克、实载5740千克)的豫RM075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南阳市李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苏庄村王栓车行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儿童段海潮撞倒并碾轧,造成段海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伤情鉴定,段海潮自股骨中下段以远缺失,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证人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伤情鉴定、车辆称重;4、现场勘查笔录;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已经垫支医疗费,愿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初犯、悔罪且部分赔偿,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核载490千克、实载5740千克)的豫RM0751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南阳市李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苏庄村王栓车行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儿童段海潮撞倒并碾轧,造成段海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伤情鉴定,段海潮自股骨中下段以远缺失,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垫支了32100元医疗费。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给付段海潮300000元(包含前期垫支的32100元)赔偿款,此民事纠纷双方案结事了,永无纠葛。受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证人段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伤情鉴定、车辆称重;4、现场勘查笔录;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到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人亲属已与受害人亲属庭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