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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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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小常庄村小常庄。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油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小常庄村小常庄。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5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常某伙同“五”和“通”(二人另处理)以看病消灾为名,骗取王某某现金6000元钱及一枚金戒指和一个金项链等物品。经价格鉴定,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个共价值5660元。案发后,常某赔偿王某某2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协议书、收条及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并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现金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常某伙同“五”和“通”(二人另处理)以看病消灾为名,骗取王某某现金6000元钱及一枚金戒指和一个金项链等物品。经价格鉴定,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个共价值5660元。合计11660元。

另查明:案发后,常某赔偿王某某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常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