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峰,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南阳市宛城区七里园乡政府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共和街2号。因犯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谢东组。199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峰谎称任士兵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黄东组有一处宅基地出售,并指使被告人任某某冒充任士兵,陈某某听信后与刘峰商谈以10万元购买宅基地。2013年10月13日,刘峰、任某某与陈某某在南阳市高新路“金典故事”餐厅签订合同,任某某在《土地出售合同》、收据上冒充任士兵签名,当天陈某某支付2万元定金,刘峰分给任某某5000元。数日后,陈某某又将余款8万元交给刘峰,后陈某某发现该宅基地并非任某某和刘峰所有遂报案。案发后,任某某退还陈某某2万元,刘峰退还陈某某1.5万元。 2、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峰谎称自己能办理建房许可证,因王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谢东组建房,刘峰以办事需要费用为名骗取王某某8000元现金,后刘峰私刻“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伪造收到王某某建房手续费5000元的收据交给王某某,慌称建房手续很快就可以办出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峰、任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峰、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峰谎称“任士兵”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黄东组有一处宅基地出售,并指使被告人任某某冒充任士兵,被害人陈某某与刘峰商谈后以10万元购买宅基地。2013年10月13日,刘峰、任某某与陈某某在南阳市高新路“金典故事”餐厅签订合同,任某某在《土地出售合同》、收据上冒充任士兵签名,当天陈某某支付2万元定金,刘峰分给任某某5000元。数日后,陈某某又将余款8万元交给刘峰,后陈某某发现该宅基地并非任某某和刘峰所有遂报案。案发后,任某某退还陈某某2万元,刘峰退还陈某某1.5万元。 2、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峰谎称自己能办理建房许可证,因王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谢东组建房,刘峰以办事需要费用为名骗取王某某8000元现金,后刘峰私刻“南阳市七里园乡大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伪造收到王某某建房手续费5000元的收据交给王某某,慌称建房手续很快就可以办出来。 另查明,被告人刘峰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任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单独或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任某某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刘峰、任某某认罪,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刘峰系漏罪,应与前罪合并处罚;任某某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峰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所判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1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峰、任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5000元,责令被告人刘峰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秦 珂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