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如意),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余庄。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于2015年5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翻墙窜至丁春先家院内进入丁春先卧室,乘丁春先熟睡之机,伸进衣服内摸丁春先乳房,并亲吻丁春先的面部。丁春先惊醒后反抗,用手电筒照射余某某责令其离开,余某某翻墙逃离现场。5月29日,丁春先因受此刺激服用药物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7月15日,余某某的亲属与丁春先签订协议,赔偿丁春先医疗费等共计6000元,取得了丁春先的谅解。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丁春先的陈述;3、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孙某某等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翻墙窜至丁春先家院内进入丁春先卧室,乘丁春先熟睡之机,伸进衣服内摸丁春先乳房,并亲吻丁春先的面部。丁春先惊醒后反抗,用手电筒照射余某某责令其离开,余某某翻墙逃离现场。5月29日,丁春先因受此刺激服用药物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余某某的亲属与丁春先签订协议,赔偿丁春先医疗费等共计6000元,取得了丁春先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春先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孙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酒后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余某某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