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青青,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经商,现暂住河南省南召县河店镇马沟西马沟组。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3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4月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青青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青青及辩护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候青青通过网络将初中女生宋某某(13周岁)骗出来,二人在南阳市高新区赵营村社区816号宋某某的家中,在候青青的哄骗下,宋某某留候青青在其家中住宿,并与其发生性关系。12月28日早上,候青青又哄骗宋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4年1月2日下午,候青青以爬山为由,将宋某某骗至河南省南召县河店镇马沟西马沟组17号候青青家中,当晚在候青青的哄骗下,候青青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1月3日下午,候青青与宋某某返回至南阳市高新区赵营816号宋某某的家中,两人再次发生性关系。2014年3月2日,宋某某的母亲发现宋某某怀孕遂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候青青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青青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致其怀孕,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候青青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其与被害人宋某某系通过QQ聊天认识,属于男女朋友关系。宋某某曾说过已经十五六岁,系初中学生,发生关系时并未实施暴力或威胁,不知道宋某某当时未满14周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候青青并未实施暴力,二人仅发生三次性关系,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无前科,愿意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候青青与被害人宋某某(某校初中学生,2000年4月27日出生)通过QQ聊天相识并成为朋友。同年12月27日下午,候青青通过网络将宋某某骗出来,二人在南阳市高新区赵营村社区816号宋某某的家中,在候青青的哄骗下,宋某某留候青青在其家中住宿,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早上,候青青又哄骗宋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候青青以爬山为由,将宋某某骗至河南省南召县河店镇马沟西马沟组17号家中,当晚在候青青的哄骗下,候青青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1月3日下午,候青青与宋某某返回至南阳市高新区赵营816号宋某某的家中,两人再次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候青青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亲子鉴定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青青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致其怀孕,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青青及辩护人关于候青青不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青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