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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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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回回营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回回营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凡某某在南阳市白河南华山路“粥一粥五”饭店门口,发现饭店门口外空闲饭桌上有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遂将手机盗走。后其在经过南阳市工业学校门口时,将所盗手机藏匿于路旁绿化带中,欲后期过来取赃自用。2015年6月3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凡某某在南阳市白河大道中医院对面景观椅上休息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报警,后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283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报告;4、被告人凡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材料、视频材料等;5、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凡某某在南阳市白河南华山路“粥一粥五”饭店门口,发现饭店门口外空闲饭桌上有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遂将手机盗走。后其在经过南阳市工业学校门口时,将所盗手机藏匿于路旁绿化带中,欲后期过来取赃自用。2015年6月3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凡某某在南阳市白河大道中医院对面景观椅上休息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报警,后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283元。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凡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材料、视频材料等;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在罪名成立。凡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凡某某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