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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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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军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山头店镇祝冯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蒋某某相撞,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实。王某军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军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山头店镇祝冯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蒋某某相撞,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王某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军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襄城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书、萍乡市公安局排上派出所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李淑亚

审判员  李秋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