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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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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毛,男,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王洛镇闫南村。2003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毛,男,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王洛镇闫南村。2003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毛及其辩护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毛的嫂子栗丽英以为同村村民李某某辱骂自己丈夫而让其找李某某理论,后双方在雷铁军家门口发生争执,王某毛手持铁棍将李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实。王某毛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毛系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毛的嫂子栗丽英以为同村村民李某某辱骂自己丈夫而让其找李某某理论,后双方在雷铁军家门口发生争执,王某毛手持铁棍将李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诉讼中,王某毛家属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李某某对王某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毛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被打伤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雷某某、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甲、雷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王某毛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出具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毛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毛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毛系主动到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查,王某毛误以为被害人李某某对其哥进行辱骂,遂找李某某理论,后发生争执,王某毛手持铁棍将李某某左臂打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明显过错,且案发后,王某毛经书面传唤到案,而非主动到案。故辩护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称王某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某毛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王某毛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