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文到襄城县紫云镇龙兴超市门口,将襄城县紫云镇刘楼村村民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91元。 2、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文到襄城县紫云镇卫生院院内,将襄城县紫云镇马涧沟村村民朱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20元。 3、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文到襄城县紫云镇龙兴超市门口,将襄城县十里铺镇姚庄村村民岳某某停放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56元。 被告人李某文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销售凭证、现场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李某文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文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文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李某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