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阳伙同和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来到襄城县G311国道双庙路段路东中国石化加油站,将襄城县双庙乡的货车司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50826货车油箱内的0#柴油40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32元。被告人张某阳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张某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阳伙同和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来到襄城县G311国道双庙路段路东中国石化加油站,将襄城县双庙乡的货车司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50826货车油箱内的0#柴油40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豫K50826货车加油凭证及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张某阳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阳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阳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阳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撬杠、套杆、钢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