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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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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盾、徐某娜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盾,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 被告人徐某娜,女,生于1982年1月2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盾犯贩卖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盾,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

被告人徐某娜,女,生于1982年1月2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盾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徐某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盾、徐某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盾在自家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某约0.6克毒品海洛因。

2、2013年10月3日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盾在自家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娜约1克毒品海洛因。

3、2013年10月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盾在自家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娜约1克毒品海洛因。

4、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盾在自家收取吸毒人员徐某娜盗窃茨沟乡常庄村祝某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贩卖给徐某娜约1克毒品海洛因。

二、盗窃罪

1、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娜窜至襄城县茨沟乡常庄村,将该村村民祝某某停放在自家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以该电动车换取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80元。

2、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娜窜至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将该村村民朱某某停放在自家一楼楼道内的一辆黄色阿米尼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29元。

3、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盾、徐某娜预谋后,窜至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由徐某娜先后将该村村民刘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红色欧派电动车、白色捷马电动车盗出,张某盾、孔宝玲(另案处理)负责接应并将被盗车辆骑回张某盾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2288元。

4、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娜窜至襄城县茨沟乡常庄村,将该村租住户崔某某停放在出租屋一楼的一辆白色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盾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娜构成盗窃罪。张某盾、徐某娜属共同犯罪。张某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徐某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盾在自家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盾供述自己从他人处购买并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徐某娜证实一个叫常喜的从张某盾那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说出常喜的年龄及体貌特征、证人毛某某证实自己从2012年7月份开始吸食毒品,自己在2013年8月份即被强制戒毒前的一天到张某盾家用100元购买张某盾一小包海洛因。并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娜到襄城县茨沟乡常庄村,将该村村民祝某某停放在自家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娜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保修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娜到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将该村村民朱某某停放在自家一楼楼道内的一辆黄色阿米尼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娜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保修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盾、徐某娜预谋后,到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由徐某娜先后将该村村民刘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红色欧派电动车、白色捷马电动车盗出,张某盾、孔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接应并将被盗车辆骑回张某盾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2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盾、徐某娜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张飞飞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张某盾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娜到襄城县茨沟乡常庄村,将该村租住户崔某某停放在出租屋一楼的一辆白色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娜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指认照片、被盗电动车交车前检表及型号、编号标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盾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盾、徐某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盾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徐某娜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盾、徐某娜在盗窃过程中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某盾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证人毛某某、徐某娜均能证实张某盾向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且有张某盾持有并吸食毒品的书证、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张某盾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盾犯贩卖毒品罪的第2、3、4条事实,虽有证人徐某娜的证言,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张某盾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盾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对认罪部分,酌定从轻处罚。徐某娜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