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英驾驶豫AS198W号小型轿车,沿郑新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100KM+50M处时,与同向由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英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英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英驾驶豫AS198W号小型轿车,沿郑新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100KM+50M处时,与同向由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英驾车逃逸。2014年12月10日张某英主动到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诉讼中,张某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张某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英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巫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岳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扣押物品、证照发还凭证、自首证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英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英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张某英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樊高峰 审判员 李淑亚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